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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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詩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45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智簡字第11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詩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柒對均沒收。
事實
一、廖詩萍係「櫻桃幫」飾品配件批發店(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珠寶、戒子、耳環、項鍊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時許自不詳店家購入之耳環8對,均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購入時起至同年10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飾品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4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耳環予不特定之人,並於上開期間內,已售出上開耳環1對。嗣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耳環7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詩萍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所經營之飾品店公開陳列販賣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予不特定之人,開價240元,並已售出耳環1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耳環圖樣僅是單純的幸運草、四葉草圖案,不知道該圖樣是LV之註冊商標,並沒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間某日時許至同年10月17日下午3時20分
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櫻桃幫」飾品店,公開陳列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
8對,以供不特定之人選購,並已於上開期間內售出耳環1對,嗣經警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7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18頁及反面),復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7對扣案可資佐證。又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知扣案之耳環
7對,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送鑑定結果,該耳環之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且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確屬仿冒商品等情,亦有授權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而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被告未經同意即公開陳列並販賣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一節,亦據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之鑑定人 趙俊堯 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復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並販賣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㈡被告雖以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係屬仿冒品等語置辯,惟如附
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公司國際知名品牌LV之著名圖樣,常見於飾品、皮件、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經年在全球市場行銷甚廣,亦於我國市場行銷多年,廣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品質素有商譽,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因品牌知名度及品質高尚,從而價值不斐一事,應廣為大眾所熟知,而扣案耳環之正品單價為10,000元,有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被告竟以24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價差高達數十倍,顯然低於市價,被告復自承:其知悉LV包包上之經典花紋,該經典花紋上有如耳環所示之四葉草等圖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應明知扣案耳環為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甚明,是其辯稱不知道扣案耳環係屬仿冒品云云,已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2年10月間某日時許至同年10月17日下午3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既僅售出上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顯僅有單次販賣行為,並無多次販賣之舉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併參酌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7對,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