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曹馨文 被告 張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20,110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安泰銀行已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長鑫公司及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被告帳戶授信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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