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9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6年9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EF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後龍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巷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因乙○○有前揭之過失,致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擦撞甲○○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甲○○已因其駕車肇事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乙○○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前,即先向警方備案,詢問警方是否有接獲發生擦撞車禍之報案,並留下自己姓名等資料,始為警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