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炳盛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臺中客運公司之負責人李炳盛明知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竟於九十五年間,臺中客運公司員工 張江田 退休之際,逼迫張江田退休必須簽立「自退休日起1年後領取總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零十四元之一半」之切結書,未依規定給與退休金。』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客運公司之負責人李炳盛明知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亦明知前述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竟未經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即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臺中客運公司員工張江田退休之際,逼迫張江田退休必須簽立「自退休日起1年後領取總額新臺幣一百一十八萬零十四元之一半」之切結書,未依規定一次發給退休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臺中客運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中漏未記載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刑,應予補充。又被告臺中客運公司之代表人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查被告臺中客運公司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罰金額二分之一,又被告臺中客運公司為法人,爰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