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77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證據方面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本院96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為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