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
抗告人乙○○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本件抗告人乙○○、丙○○均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茲竟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渠等之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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