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121條、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部分未具體表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人,難認合法,茲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請查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相關資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