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民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民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民蒼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上字第33號、96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其中96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民國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現仍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四草船塢飲用啤酒約2瓶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區○○路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行至平通路478號前時,不慎衝撞 謝壁祿 所騎乘之2HY-088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而肇事,許民蒼及謝壁祿因此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許民蒼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民蒼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壁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事故照片16幀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受前開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被告經多次刑之教訓後,猶不知警愓,仍於前開酒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即100年12月18日再次酒後駕車並因此肇事,猶見仍無警惕之心,且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公訴檢察官求刑刑度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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