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6號被告 吳國瑋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HTCSENC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電池)應發還予吳國瑋。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遭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聲請人向友人 李永軒 借用之行動電話1具(HTCSENCE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電池),然該扣案物並非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物品,顯見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涉嫌販賣愷他命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133條規定得扣押之物,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所查扣之上揭行動電話(HTCSENCE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電池),既經聲請人陳明非其所有之物,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前開扣案行動電話為其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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