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774號聲請人 黃連弘 相對人 黃呂素花 生前最後.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呂素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前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鈞院以
100年度司繼字第774號事件受理,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呂素花之繼承人事實,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以實其說,惟聲請人黃連弘陳稱:「已無聲請閱卷之必要,近日內將會遞送撤回文件」,此有本院民國100年12月6日電話紀錄為證,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足供釋明其為黃呂素花繼承人之證據資料,足證聲請人應無聲請閱覽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774號卷宗之真意,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