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7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蔡逸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慶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慶峰與 姜治平 均為職業司機,2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糾紛,張慶峰竟憤而對姜治平揚言「你從今以後開車給我小心,不然要給你死的很難看;車子怎麼被砸都不知道」等語,以加害他人生命、財產之惡害通知姜治平,使姜治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財產之安全,乃立即向警方報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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