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豐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豐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豐連酒醉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之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76毫克,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2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22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59日確定(均已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已有多次酒駕遭判處刑罰之紀錄,猶不知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度駕車上路,撞及他人之車輛,惟審酌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