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為犯重利罪,共五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大為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方式,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金額予急需用錢之何 漢武 ,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雙方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1萬元每期需繳納利息250元,月息為2.5%,年息達30%【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250×150(利息)÷1,500,000(本金)×12(期間)】,,且要求 何漢武 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共5紙,交付黃大為收執作為還款之擔保,藉此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何漢武無力再償付本金、利息,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大為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頁3至5、82至83、本院卷頁20至21)。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漢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頁6至10、79至80)。
㈢、證人 李濬孝戴萬福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頁81、109至110)。
㈣、被害人何漢武所有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告黃大為匯款予被害人何漢武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共4份(見偵字卷頁11至16、17至20)。
㈤、被害人何漢武簽立之本票影本共5紙、新竹市○○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新竹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各1份(見偵字卷頁21至23、69至74)。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本件被害人何漢武因經濟困難需錢孔急向被告黃大為借款,而依本件計息方式,年利率達30%,利息金額已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堪認被告黃大為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黃大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上開5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黃大為乘他人急迫需款之際,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時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借貸之放款期間、放款金額、放款利率、所得利益,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黃大為素行尚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又如上開所述,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102年度竹簡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15正背面),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所省思,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金額│借款方式│││(民國)││(新臺幣)││├──┼──────┼──────┼─────┼────────────┤│1│99年8月19日│新竹市○○街│50萬元│黃大為於99年8月19日上午│││上午10時許│62號李濬孝地││10時17分許,以郵政匯款方││││政事務所││式將款項匯入何漢武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內,何漢武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2│100年7月18日│新竹市○○街│30萬元│黃大為於100年7月18日下午│││上午10時許│62號李濬孝地││3時38分許,以郵政匯款方││││政事務所││式將款項匯入何漢武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內,何漢武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3│100年10月21│新竹市○○街│20萬元│黃大為於100年10月21日上│││日│62號李濬孝地││午10時4分許,以郵政匯款││││政事務所││方式將款項匯入何漢武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內,何漢武││││││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4│100年12月29│新竹市○○路│20萬元│黃大為於100年12月29日下│││日│與竹光路口之││午1時22分許,以郵政匯款││││文雅郵局││方式將款項匯入何漢武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內,何漢武││││││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5│101年5月1日│新竹市○○路│30萬元│黃大為以現金交付款項予何││││與竹光路口之││漢武,何漢武並簽發同額本││││文雅郵局││票作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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