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政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65、8879、1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政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昌政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8年12月4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12月16日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林昌政猶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行為之犯意,於101年6月22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在新竹縣竹北市義民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賽鴿行經路線架設網具,並利用賽鴿訓練之機會,攔截竊取 王建盛呂東昇 之賽鴿後,於:⑴101年7月25日某時許,撥打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予王建盛,對其恫稱:所豢養之2隻賽鴿遭擄走,需支付贖金始能取回等語,致王建盛因恐無法取回其所有賽鴿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5,500元(另15元為跨行手續費)至林昌政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⑵10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呂東昇,對其嚇稱:所飼養之5隻賽鴿被擄獲,贖金各為2,150元、2,151元、2,152元、2,153元及2,154元,總計1萬760元,需支付贖金始能取回等語,並提供林昌政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帳號作為匯款之用,然呂東昇並未匯款,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昌政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頁13至1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11號卷頁79至81、86至88)。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東昇、王建盛分別於警詢之指述、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頁17正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頁8至9)。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2年1月9日渣打商銀SCB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林昌政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2年6月27日渣打商銀SCB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林昌政之開戶資料、事故記錄查詢及金融卡掛失記錄查詢資料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頁38至4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頁7至10、17)。
㈣、證人即被害人王建盛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頁17至18)。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揭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林昌政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恐嚇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林昌政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先後對被害人王建盛為恐嚇取財既遂行為、對被害人呂東昇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針對被害人呂東昇部分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書漏未論及,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昌政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被告林昌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9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昌政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因缺錢花用,而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恐嚇犯取得恐嚇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兼衡被告獲得對價8,000元、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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