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松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松耐於本案所犯係最重本刑
3年以下之妨害公務等罪,而被告雖願與被害人等和解,然因被告現遭羈押於看守所,故而無法積極尋求和解方式,又被告家中尚有高齡長輩需人照料,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而無羈押必要,為使被告能提早完成和解事宜並照顧家中長輩,爰請求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在案。次查,聲請人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5日借提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刑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59頁)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已另因他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自非屬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本院無從再對其為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