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定輔助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24號聲請人 陳淑如
陳思慧 陳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陳思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淑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淑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詩晴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詩晴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淑如、陳思慧、陳淑萍等均係陳詩晴之妹,陳詩晴因罹患精神疾病,前經聲請鈞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輔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 陳林鑾 任輔助人,惟陳林鑾已於102年7月7日死亡,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受輔助人之妹即聲請人陳淑如、陳思慧、陳淑萍擔任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次按,輔助人死亡時,法院得依受輔助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4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本件受輔助人陳詩晴之原輔助人陳林鑾既已死亡,聲請人為受輔助人陳詩晴之妹,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故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輔助人陳詩晴之輔助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受輔助人陳詩晴之父 陳接鄭 、母陳林鑾皆已死亡,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淑如、陳思慧、陳淑萍均為受輔助人之妹,彼此手足相連,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職務,且聲請人亦到庭表示其等願意擔任輔助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又受輔助人之弟 陳信男 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認由聲請人陳淑如、陳思慧、陳淑萍擔任受輔助人陳詩晴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淑如、陳思慧、陳淑萍擔任受輔助人陳詩晴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