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6行有關「外套口袋內」之記載更正為「右邊褲子口袋內」;另補充證據「被告李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竟未能記取教訓、端正行止,因一己之私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金鍊之價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景觀工程,月入新臺幣4、5萬元,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黃金手鍊1條,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869號被告李家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2日20時21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 林志銘 所經營之「天源銀樓」內,向林志銘佯稱:「欲選購黃金飾品」云云,迨林志銘取出裝有黃金飾品之盒子供其挑選,李家偉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趁林志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黃金手鍊1條,並將之藏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復佯以未攜帶足夠現金為由離去該店。嗣因林志銘清點該裝有黃金飾品之盒子,發現前開黃金手鍊不見蹤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查知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家偉於警詢之自白│其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竊取被害人林志銘所有之││││黃金手鍊1條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黃金││││手鍊1條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光碟│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黃金││││手鍊1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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