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發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進發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36巷與74巷口時,為執行巡邏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巡官林聖智、員警莊榮富予以攔檢後,因上開員警發現其酒味濃厚,疑有飲酒情形,遂依法欲執行實施酒精濃度測定職務;楊進發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員警林聖智、莊榮富依法執行實施酒精濃度測定職務之際,當場對上開2名員警接續辱罵「塞你娘」、「幹你娘」及「幹」等言語,隨即為莊榮富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核與證人莊榮富於警詢時證述本件執行職務過程及遭被告辱罵情節(見偵卷第22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1份、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依法執行實施酒精濃度測定職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塞你娘的」、「幹你娘」及「幹」,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評價,而使人感受侮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所為「塞你娘」、「幹你娘」及「幹」等侮辱性言論,顯係基於之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在同日密接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對警員林聖智、莊榮富以上開言詞辱罵之侮辱公務員行為,其被害之法益同為國家法益,侵害單一法益,揆諸上開意旨,應認係單純一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任意以穢語辱罵,藐視公權力,損傷國家法治威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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