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聲明異議人 朱祐霆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亞爾菲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05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亞爾菲有限公司前受聲明人委託進行裝修自宅設計服務,但因其設計錯誤,有設計圖面與圖說皆不完整情形下,致聲明人持續支出工程款,權益受損。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7日在相對人公司會談後,相對人同意退回工程已請款部分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約定於105年3月31日前支付予聲明人,兩造並合意解除合約,有切結書為憑。聲明人業於105年3月15日通知相對人公司聯絡窗口王小姐退款帳號,但相對人公司迄今無任何回覆或支付款項,明顯悔諾。聲明人不得已送請鈞院對相對人公司發支付命令,然遭鈞院裁定駁回。鈞院裁定雖要求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但聲明人提出聲請時已說明兩造間之合約關係,及兩造亦已同意解約,並提出切結書為附件,如果切結書白紙黑字記載無法保障聲明人之權益,聲明人無法理解尚有何保障權益之方式?爰依法提出異議,並再檢附切結書影本1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設有規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明人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提出切結書為附件,該切結書內容記載:「……於今日起解除合約關係,就雙方約定事項如下:一、至簽訂切結書起,雙方原簽訂之工程合約終止,乙方(即亞爾菲公司)已提供之設計相關圖說(包含細部施工圖說、材料表、估價單)可由甲方(即聲明人)使用,但不得由其他相關設計同業作為作品。二、乙方不再提供後續合約服務,甲方亦無須支付其他費用。三、乙方退回工程階段請款(共計312500元整)中的5萬元整,作為雙方解除合約的金額,乙方保證付款,於會計結算日103年3月31日,匯款至甲方提供之個人帳戶。105年3月8日。」等語,主張相對人應依該切結書內容退回5萬元等情,惟該切結書並無兩造簽名蓋印,且切結書下方亦附載:「此為切結書草案,為保證5萬元支付予朱先生,正式切結書由雙方修定同意後簽署。(印章)」等文字,則聲明人提出該切結書既僅為「草案」,並非兩造最後簽署之「正式」切結書,則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公司是否願給付聲明人5萬元之真意,否則該切結書附註事項何必記載「……,為保證5萬元支付予朱先生,正式切結書由雙方修定同意後簽署。」等字樣?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聲明人聲請支付命令後,於105年5月2日裁定命聲明人應於該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到院,該裁定亦於105年5月12日合法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557號卷宗第9頁)。聲明人僅於105年5月18日具狀補正利息起算日而已,仍未補正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聲明人對相對人公司之請求未依法釋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乙節,尚無不合。
(三)又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逕行起訴或於訴訟中為該部分之追加或擴張,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否則不僅與督促程序使聲請人迅速執行其請求之初衷未合,更將導致程序繁複而無助於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參照)。簡言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既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聲明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聲明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縱經駁回,仍無礙於聲明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未能釋明對相對人公司請求之原因事實,,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對相對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