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敏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敏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郭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郭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許秀寶 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已婚,小孩剛滿月,與太太、小孩同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背面),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227號被告郭敏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敏政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QO-921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義和里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於行經同路段與重義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許秀寶所騎乘之牌照號碼875-GWE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秀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背部及下背部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郭敏政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許秀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敏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秀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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