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鏡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鏡沛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與民生北路口處,欲右轉民族路時,適告訴人 吳思琦 騎車牌000-000號普通號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右側慢車道直行而來,被告此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道路障礙等情況,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及此,故當被告未讓告訴人所騎之該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時,告訴人見狀而不及煞車,致告訴人機車為閃躲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往右倒地摔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右手肘、右大腿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鏡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思琦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