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醫字第15號原告 黃惠美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伊至桃園省立醫院住院時,某婦產科矮胖男醫師未經伊同意即開刀,致伊留下疤痕等語,惟其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