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解任遺囑執行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請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並指定被繼承人 江瑞珠 遺囑執行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解任丁○○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江瑞珠(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街○○○號十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之代筆遺囑執行人。
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江瑞珠(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街○○○號十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之代筆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瑞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江瑞珠生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立有代筆遺囑,將部分遺產贈與聲請人,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以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八○號裁定准予指定 劉建成 律師為該代筆遺囑之執行人。然因鉅額之遺產稅繳納問題,致遺囑遲未能執行,經被繼承人江瑞珠之法定繼承人甲○○向鈞院聲請以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准予解任劉建成律師為上開代筆遺囑之執行人,並指定丁○○律師為上開代筆遺囑之執行人。然本件被繼承人江瑞珠之遺產稅早已申報繳納完峻,原遺囑執行人丁○○律師卻至今尚未辦理任何遺囑執行事宜。於聲請人以電話詢問原遺囑執行人有關遺囑執行進度時,亦不予理睬,使聲請人無從得知遺囑執行之進度,原遺囑執行人顯然怠於執行其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再者,由於繼承人甲○○與聲請人有多起糾紛及訴訟案件未結,原遺囑執行人同時為繼承人甲○○之委任律師,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甚至代其當事人甲○○傳真書面文件予聲請人之友人 林進富 律師,要求聲請人具體說明其當事人甲○○所提問題,否則其當事人甲○○將對聲請人財產進行假扣押。由此可知,原遺囑執行人就本件遺囑執行明顯有利益衝突。為期能使本件遺囑順利執行,以維聲請人之權益,實有將原遺囑執行人解任並另行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准將原遺囑執行人丁○○律師解任,並另行指定乙○○代書為被繼承人江瑞珠之代筆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深感能力不足,無法順利完成被繼承人江瑞珠之代筆遺囑之執行,相對人同意解任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甲○○略以:對解任遺囑執行人並無意見。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對於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權益均屬關係重大,必須雙方均能共同信賴、支持之人選,始能順利為遺囑執行之進展,實現被繼承人之遺願。是為建立公信力並兼顧雙方利益,雖由標的所在之當地代書為遺囑執行人,可收就近辦理之便。惟遺囑之執行並非簡單的過戶或辦理申請手續,而係就遺囑為全盤之處理,如遺囑執行人具有法律背景及專業,在處理遺囑事務上,自較能得心應手,對於雙方權益之保障亦較周全,故希望指定 陳益軒 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較能為繼承人所信賴等語。
四、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劉建成律師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八○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江瑞珠之遺囑執行人,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解除職務,另行指定相對人丁○○律師為被繼承人江瑞珠之遺囑執行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八○號、第一六五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相對人不適任遺囑執行人且同意解除該職務等情,亦經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及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陳述「深感能力不足,無法順利完成被繼承人江瑞珠女士遺囑之執行」等語在卷。是相對人既因自認能力不足,無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意願,而聲請人復認相對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致無法順利執行遺囑,自可認係重大事由。則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上開遺囑之執行人既經本院解任,復無親屬會議另行指定
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為繼承人,自得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本院綜合上述聲請人、相對人、繼承人之意見及遺產繼承之現狀,認為乙○○具狀 陳明 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且本件遺囑執行之標的僅涉及不動產之變更登記,尚屬單純,由具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之乙○○擔任遺囑執行人應無窒礙之處。而乙○○與聲請人及繼承人雙方均無利害衝突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乙○○為被繼承人江瑞珠之遺囑執行人,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有重大事由,原遺囑執行人無法執行職務,而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解任原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丁○○律師之職務,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又徵之乙○○亦具狀陳明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指定乙○○為被繼承人江瑞珠之遺囑執行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