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正華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是核被告鄧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蕭輔旺 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