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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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旗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奕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國家就強制執行之公權力及所為查封之效力,率爾撕毀法院之封條,侵害國家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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