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067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7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凱為「無老鍋」市民店(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員工,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5日間,在前揭店內更衣室之隱蔽處裝設運動攝影機(竊錄 張寓華 、 柯佩乙 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同年8月2日20時05分許、9月12日20時31分許,無故竊錄該店員工之告訴人 沈宜盈 、 彭祖璿 更換衣物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當庭與告訴人沈宜盈、彭祖璿、 魏玉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經前揭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