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聲請人 張智威
張福文 相對人 于秀金 (原名 莊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智威、張福文對相對人于秀金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於民國65年12月23日離家出走後,就未盡扶養之責任,並經法院判決,聲請人2人交由其父親 張大賀 監護,嗣後相對人與張大賀協議離婚,亦約定聲請人2人由張大賀扶養、監護,與相對人無干。相對人未曾扶養子女,若責令聲請人2人扶養相對人,實屬不公平,且聲請人張智威目前工作不穩定且負債,聲請人張福文亦有負債之情形,聲請人2人亦皆需扶養張大賀與各自的家庭,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2人所主張相對人未盡照養義務之事實,相對人不爭執,對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2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70年度婚字第203號判決、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到庭自認(見本院106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依法對渠等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2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殊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人負擔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