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乙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371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乙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乙軒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9日傳喚受刑人到臺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未依限到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06年11月13日電聯受刑人稱:「其因工作繁忙,無法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請求聲請撤銷緩刑」,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嗣受刑人於106年11月13日向臺北地檢書記官表示因其工作繁忙,無法做義務勞務,請依法處理,撤銷緩刑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足認受刑人違反原緩刑所附處條件情節重大,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經核於法洵屬有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