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拾貳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台、塑膠空袋柒包、研磨機壹台,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畢)。嗣丙○○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又於停止戒治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由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畢),復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及彰化縣員林鎮昇財麗禧酒店房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丙○○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不詳時日,先後二次在彰化縣員林鎮昇財麗禧酒店房間內,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乙○○、甲○○施用(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甲○○則由檢察官以戒治期滿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昇財麗禧酒店九0二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吸食毒品使用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十二點四九公克,起訴書誤為十點八三公克)、磅秤一台、塑膠空袋七包、研磨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任其施用及甲○○亦一同在旁吸食等情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十二點四九公克)、磅秤一台、塑膠空袋七包、研磨機一台等物扣案為憑。另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請彰化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雖均未於其中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殘留,惟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之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一般於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此經憲兵司令部早於八十年五月七日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甚明。是被告既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施用海洛因,相距其為警查獲採尿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間隔將近五日,業已超過前揭所示七十二小時之檢驗時效,自無從於其尿液中驗得嗎啡成分,惟此適足證明被告所陳施用毒品時間與實情相符。又轉讓毒品犯罪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將毒品無償提供他人取得即為已足,是以被告雖稱伊將毒品放置桌上,而由乙○○、甲○○逕自將桌上毒品取去施用等語,則其既未積極表示阻止之意,又任由他人將自己所有之毒品取去而未收取任何代價,顯見其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他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應無疑義。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被告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又於停止戒治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由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撤銷停止戒治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轉讓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猶未能亟思改過戒毒之道,反而一再施用毒品,又將海洛因供給他人施用,足見其品行非佳,戒毒意志亦非堅定,實有施予監禁教化之必要,惟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自身健康甚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實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十二點四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磅秤一台、塑膠空袋七包、研磨機一台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計算機一台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又難認係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