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家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安愷
王耀欣 王耀君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安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國材 ,嗣變更為魏健宏,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雖於民國106年8月4日陳明請求權基礎為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㈠第6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1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家鳳為中華郵政公司之行銷人員,負責處理客戶金融帳戶資料,且與伊等為表姊、妹關係,鄭家鳳竟未經伊等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中華郵政公司內部電腦系統,擅自查詢伊等如附表所示帳戶等個人資料,並洩漏予鄭家鳳之母即訴外人 王俊雲 及祖母即訴外人劉 王淑萍 知悉,侵害伊等隱私權,致伊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中華郵政公司為鄭家鳳之僱用人,應與鄭家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鄭家鳳則以:伊為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經辦人員,有權於執行業務必要時,使用相關電腦系統查詢客戶帳戶資料,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下稱帳戶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帳戶異常交易管理要點第4條及第7條規定、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下稱聯防機制作業程序)及郵政儲金匯兌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等規範,伊自得在客戶帳戶交易異常時,啟動聯防機制,追查資金流向。嗣因 劉王淑萍 懷疑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下稱劉王淑萍帳戶)存款遭被上訴人領用,遂請伊查詢該帳戶資金流向,伊始於附表所示時間查詢被上訴人帳戶資料,並未洩漏查詢結果,自無違反前開規定,且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縱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情節尚非重大,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則以:鄭家鳳在執行業務必要範圍內,可以查詢客戶帳戶資料,且伊已對鄭家鳳進行個人資料外洩案件、個資侵害事件之專門課程介紹及案例講解等個人教育訓練,並留有調閱帳戶資料紀錄可供查核,已善盡管理監督職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鄭家鳳係因劉王淑萍懷疑扶養資金流向,始查詢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屬親屬內部爭議事項,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其情節尚非重大。縱須賠償,鄭家鳳在同日所查詢同一被上訴人帳戶資料,屬1個接續查詢行為,不能認為數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賠償為無理由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安愷2萬元本息、王耀欣1萬元本息、王耀君8萬元本息及王安娣7萬元本息,並宣告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安愷10萬元、王耀欣11萬元、王耀君4萬元、王安娣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中華郵政公司之受僱人鄭家鳳未經其等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查詢附表所示帳戶等個人資料並洩漏予王俊雲及劉王淑萍知悉,侵害其等隱私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鄭家鳳為中華郵政公司之行銷人員,負責處理
客戶金融帳戶資料,竟未經伊等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中華郵政公司內部電腦系統,查詢伊等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復有中華郵政公司106年8月29日儲字第106100444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堪信為真實。
㈡鄭家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查詢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
,是否違反個資法及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附表所示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容,即含有帳戶基本資料:姓名、統一編號、局號、帳號、存簿結存、實際結存、可用結存;交易歷史紀錄:交易日、交易時間、摘要、代號、工作站、連離線、沖銷、經辦局、櫃員、存提、交易金額、結存金額等事項,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內容,含有存簿局號、帳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客戶名稱、國籍別、身分別、職業代號、出生日期、電話、手機、通訊地址、E-mail、開戶日期、記息別、帳戶狀況等事項,另查詢「客戶相關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資料」內容,含有身分證統一編號、序號、客戶名稱、身分別、符合FATCA身分或疑似指標或新立團體戶記號、職業代號、出生日期、電話、手機、通訊地址、E-mail、局號、帳號等事項,有中華郵政公司106年10月26日儲字第1061005328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5頁至第206頁)。中華郵政公司因處理被上訴人開戶、存匯事宜,因而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資料,自屬受個資法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鄭家鳳雖抗辯係受劉王淑萍委託查詢劉王淑萍帳戶內資金流
向,始查詢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帳戶資料云云。惟證人劉王淑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681號案件中證稱:王安娣姊妹之前很常來探望,擔心錢被王安娣等人拿走,因鄭家鳳在郵局工作,所以請鄭家鳳之母親王俊雲幫忙查詢資金流向,當時是說由鄭家鳳或王俊雲去查都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至第195頁)。縱認鄭家鳳受劉王淑萍之託,在個資法規範下,充其量僅能查詢劉王淑萍帳戶內,並不能查詢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帳戶資料。
⒊鄭家鳳抗辯其係依帳戶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帳
戶異常交易管理要點第4條及第7條規定及郵政儲金匯兌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內容,合法查詢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帳戶資料(見原審卷㈠第86頁至第120頁);中華郵政公司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定型化約款應記載事項第6條及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3條及郵政金融卡約定條款第9條、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第14條、聯防機制作業程序及郵政存簿/劃撥儲金開戶約定書第14條約定等查詢客戶帳戶之約定及規範(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41頁)。惟查: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
卡定型化約款應記載事項第6條及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3條及郵政金融卡約定條款第9條、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第14條均約定存款人轉帳錯誤,存款行協助事業項:㈠依據相關法令提供該筆交易之明細及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16頁、第319頁、第323頁),顯係中華郵政公司關於客戶轉帳錯誤時之處理方式,與鄭家鳳抗辯係受劉王淑萍之託查詢帳戶內資金有無遭提領不同。
②帳戶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帳戶異常交易管理要
點第4條及第7條規定,均為規範交易異常帳戶之認定標準及銀行應予以註記控管、停止提領及轉出功能、設定為異常交易帳戶,並在受詐騙民眾臨櫃通知疑似遭不法帳戶詐騙款項時,啟動聯防機制,層層追查款項流向(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1頁);再依聯防機制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民眾臨櫃告知受騙:受理單位為各局㈠確認客戶身分、匯款或轉帳單據。㈡請客戶填寫切結書。㈢撥打165報案專線。㈣填寫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㈤依據民眾提供之匯(轉)款單據,將前述切結書及民眾受騙通報單傳真至受款行之聯絡窗口。㈥若受款行為其他郵局時,受理局應立即追查資金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足見中華郵政公司就通報受詐騙之帳戶固得追查相關資金流向,惟鄭家鳳之職務內容並無辦理疑似不法或異常交易帳戶之追查,且鄭家鳳亦未曾依規定向中華郵政公司通報劉王淑萍帳戶異常交易情事,有中華郵政公司106年10月26日儲字第106100532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5頁正、背面),則鄭家鳳並不得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要點及聯防機制作業程序等規定查詢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帳戶資料。
③郵政儲金匯兌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見原審卷㈠第134頁
),及郵政存簿/劃撥儲金開戶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同意郵局…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需要等特定目的,或於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國際傳輸及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亦僅為存戶同意中華郵政公司於合法、合理業務需要範圍內使用個人資料,惟鄭家鳳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舉證證明屬合理業務需要情事,即任意查詢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顯逾越合法、合理業務需要使用範圍,自屬違反個資法規定及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
④至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數位金融科科長 孫勝賢 證稱:
(問:如果客戶款項真的轉到某人帳戶,你們還可以再自行查閱該轉入帳戶的資料嗎?)伊等必須先調轉入帳戶的資料才可以看到錢是否已經轉入,光從查詢客戶的帳戶資料並不能看出是否有轉入另一個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既與前開相關契約約定及法令規範有異,自不足採。
⒋鄭家鳳再抗辯其所為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8款
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情形云云。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鄭家鳳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查詢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如前所述,自不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之情形。另劉王淑萍帳戶內資金流向與公共利益無關,再觀諸鄭家鳳前後查詢長達4個月期間,與一般為防止他人權益發生重大危害,而須立即查詢他人帳戶以阻斷後續交易或追緝嫌犯、追回款項之情形不同,且鄭家鳳亦未舉證證明其查詢確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其所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⒌鄭家鳳另以王安愷、王安娣曾就其查詢附表編號7至12、14
、17、18號所示帳戶資料一事提起違反個資法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657號、第226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44號、第1245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惟觀諸該等不起訴書理由係因個資法第41條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個資法第41條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要件,並就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情形,廢止以修正前第41條規定施以刑事處罰,改依民事賠償、行政罰救濟。且因不能證明鄭家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鄭家鳳之行為是否侵害王安愷及王安娣隱私權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
㈢被上訴人依個資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鄭家鳳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據?中華郵政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帳戶資料除含個人身分相關辨識資料外,亦攸關個人財產狀
況,一旦揭露於外,即容易遭人冒用身分資料或隨時得查知個人財務狀況,將陷於無法預估之風險或引發不法覬覦等情,自屬個人重要隱私資料。鄭家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查詢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已違反個資法及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個資法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鄭家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鄭家鳳將查詢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內容洩漏予王俊雲及劉王淑萍知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為真實,是其等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②中華郵政公司抗辯鄭家鳳在同日所查詢同一被上訴人帳戶資
料,屬1個接續查詢行為,不能認為數個侵權行為云云。查觀諸附表編號2、3、4號部分、編號5、6號部分、編號7、8、9號部分、編號10、11號部分、編號15、16部分、編號17、18號部分,雖各屬同一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鄭家鳳各次查詢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內容既不相同,自不能認屬侵害同一法益,另鄭家鳳每次查詢行為時間各有區隔,且意在取得同一人之不同個人資料,非取得同一個人資料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成立數次侵權行為,中華郵政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⒉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家鳳係任職中華郵政公司期間,利用中華郵政公司內部電腦,查詢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帳戶資料,係濫用職務上之機會且在執行職務處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其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為係在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雖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範圍內。至中華郵政公司抗辯其已安排相關個人資料保護之教育課程,且就查詢帳戶資料亦留有記錄以供查核,已善盡管理監督職責云云,惟企業除應適時法令宣導及教育訓練,讓相關從業人員知悉及遵守個資相關規範外,並應建置內部查核機制,隨時查考從業人員有無落實該項法令及防弊措施,企業主並不能僅以安排教育訓練即卸免監督之責,另以證人孫勝賢證稱:(問:如果行員同時查詢多筆帳戶或是多筆客戶資料時,終端電腦是否會跳出警示或是需再次授權,或是會反餽給主管這名員工有異常查詢狀況?)以本案當時情況,並無這樣的機制。現在會有出報表,直屬長官要定時去查核,確認員工查詢客戶資料是基於何原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益徵中華郵政公司未善盡監督之責,是其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應與鄭家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鄭家鳳為表姐妹關係,鄭家鳳在受劉王淑萍委託查詢劉王淑萍帳戶時,本應更加謹慎處理家族間金錢糾紛,反利用職務之便,任加查詢被上訴人帳戶資料,獲悉個人資料,情節非輕,堪認被上訴人精神確實受相當大之痛苦。另參酌原審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與鄭家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原審卷㈠第67頁至第76頁),及鄭家鳳之加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情狀,認鄭家鳳每1次查詢被上訴人帳戶資料,應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為適當。是王安愷、王耀欣、王耀君、王安娣分別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萬元、1萬元、8萬元、7萬元本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安愷2萬元、王耀欣1萬元、王耀君8萬元、王安娣7萬元,及其中鄭家鳳自106年4月12日起、其中中華郵政公司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分別依職權、聲請為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表:
┌──┬──────────────┬───────┬─────────┐│編號│查詢日期、時間│鍵入內容│備註/查詢內容│├──┼──────────────┼───────┼─────────┤│1│105年1月18日上午9時43分01秒│00000000000000│1.王耀欣帳戶帳號│││││2.帳戶最近交易資料│├──┼──────────────┼───────┼─────────┤│2│105年1月26日下午2時57分53秒│00000000000000│1.王耀君帳戶帳號│││││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3│105年1月26日下午2時58分33秒│00000000000000│1.王耀君帳戶帳號│││││2.帳戶最近交易資料│├──┼──────────────┼───────┼─────────┤│4│105年1月26日下午2時59分16秒│00000000000000│1.王耀君帳戶帳號│││││2.帳戶最近交易資料│├──┼──────────────┼───────┼─────────┤│5│105年2月4日下午4時19分37秒│00000000000000│1.王耀君帳戶帳號│││││2.帳戶最近交易資料│├──┼──────────────┼───────┼─────────┤│6│105年2月4日下午4時19分49秒│00000000000000│1.王耀君帳戶帳號│││││2.帳戶最近交易資料│├──┼──────────────┼───────┼─────────┤│7│105年2月4日下午4時26分24秒│王安娣│1.王安娣姓名│││││2.客戶相關資料及更│││││正│├──┼──────────────┼───────┼─────────┤│8│105年2月4日下午4時27分07秒│00000000000000│1.王安娣帳戶帳號│││││2.帳戶最近交易資料│├──┼──────────────┼───────┼─────────┤│9│105年2月4日下午4時27分28秒│00000000000000│1.王安娣帳戶帳號│││││2.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0│105年2月16日下午2時41分23秒│王安愷│1.王安愷姓名│││││2.客戶相關資料及更│││││正│├──┼──────────────┼───────┼─────────┤│11│105年2月16日下午2時42分07秒│00000000000000│1.王安愷帳戶帳號│││││2.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2│105年2月16日下午2時42分38秒│00000000000000│1.王安娣帳戶帳號│││││2.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3│105年2月16日下午2時43分26秒│00000000000000│1.王耀君帳戶帳號│││││2.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4│105年4月13日下午5時15分59秒│00000000000000│1.王安娣帳戶帳號│││││2.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5│105年4月13日下午5時16分25秒│00000000000000│1.王耀君帳戶帳號│││││2.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6│105年4月13日下午5時16分43秒│00000000000000│1.王耀君帳戶帳號│││││2.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7│105年4月27日下午2時43分06秒│00000000000000│1.王安娣帳戶帳號│││││2.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8│105年4月27日下午2時43分20秒│00000000000000│1.王安娣帳戶帳號│││││2.帳戶最近交易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