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增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增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等
2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5年度交簡字1648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
5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