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 李婉韻 被告 段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租賃處所。惟嗣後兩造感情生變,雖同住一處,卻相處冷淡,互動不佳。於98年12月間,因兩造無力繳納房屋租金,遭房東要求搬家,兩造遂各自搬離上開處所,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僅於與其友人聯絡時表示要搬到友人家居住,雙方因而長期互無聯絡。其後,兩造又各自因刑案入監服刑,致彼此分居多年,已無感情,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員工證影本1件、薪資單影本4件、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李水龍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租賃處所。惟嗣後兩造感情生變,雖同住一處,卻相處冷淡,互動不佳。於98年12月間,因兩造無力繳納房屋租金,遭房東要求搬家,兩造遂各自搬離上開處所,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僅於與其友人聯絡時表示要搬到友人家居住,雙方因而長期互無聯絡。其後,兩造又各自因刑案入監服刑,致彼此分居多年,已無感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李水龍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李水龍為原告之父親,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兩造於98年12月間,因無力繳納房屋租金,遭房東要求搬家,旋即各自搬離原共同租賃處所,此後雙方即未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多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8年12月間搬離共同租賃處所後,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未關心、問候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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