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92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原名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8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4年度存字第153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乙○聲請蓮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3號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丙○○為執行。茲因相對人 陳成 業已清償債務,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9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並未對相對人丙○○為假扣押執行,則其即無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之可言,應認此部分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事後已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顯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花蓮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97號,花蓮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3號、95年度聲字第34號及94年度存字第153號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