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87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相對人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78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160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