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6年7月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9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6月2日確定。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旋即再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竊盜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竊盜罪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6年1月28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6年7月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96年
9年11日再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猶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加重竊盜罪,顯見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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