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76號原告 陳蘇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被告沛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姿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約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18年7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水電費,迄至109年5月共積欠7個月租金175,000元及水費642元、電費325,合計共175,967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6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