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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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凱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凱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凱暄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道路旁,見莊 張秀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8年7月23日1時40分許,徐凱暄駕駛懸掛前揭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時停留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青島街路口時,經警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身車號與懸掛車牌號碼不符,並扣得車牌0面,始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凱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車牌0面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車牌0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