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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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0號、第裁42-A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處,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查獲,該員警即鳴笛並以手勢指揮異議人靠邊停車受檢,惟異議人拒絕停車並加速駛離,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共罰鍰3,6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2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有如員警所述違規行為,前在申訴單中要求原舉發單位提出採證照片或舉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均遭拒絕,若單僅憑員警肉眼目視、記憶以及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等,即遽認伊有違規行為,伊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7日16時10分許,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為員警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3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07361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違規,經查:訊據證人即本件
舉發員警 吳忠竹 到院具結證稱:該件違規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由新生北路違規左轉長春路(北轉東的方向),此路口為禁止左轉路口。系爭交岔路口如照片1所示,該路口南北向是綠燈,異議人違規左轉後東西向是紅燈,所以異議人停在新生高架橋下即照片2計程車位置的地方,待綠燈後直行(如照片3所示),我所站位置在照片3以藍色原子筆畫圈處的地方,該處距離案發的交岔路口約70公尺左右。該違規車開過來後,我即走向路中口吹警笛,並以手勢指揮其靠路邊停車,該車未即停靠路邊受檢,反加速駛離,如照片5所示西往東方向行駛。我看到的違規車輛,即記下該車車號及車身顏色、廠牌(賓士車、銀色),並以掌上型電腦立即查詢,電腦回傳資料顯示符合該車號之車身、顏色及廠牌。該車是新的賓士車。當時我往路中走去並請該車停車,因我往路中走過去時,約距離路面邊線一車道之距離,所以我確定當時異議人有看到我。當天時間是下午4點左右,天氣良好,視線正常,所以我確定沒有看錯車號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當庭提出現場照片共5張以供本院比對證人證詞及還原舉發經過(附於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經核證人吳忠竹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而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又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當天天氣晴朗、視線良好,未有何影響員警判斷能力之因素存在,是證人吳忠竹所證,應屬可採。
㈢異議人雖質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並無任何照片
或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為證云云。惟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警員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警員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警員吳忠竹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在禁止左轉路段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交通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再者,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是異議人尚不得以本件無採證照片即主張無違規事實。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禁止左轉路段違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共3,600元罰鍰,並共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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