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24號抗告人 許仕豪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所為駁回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仕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8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被告有固定職業,平日與雙親同住於戶籍地,且雙親均賴被告照護,足認無逃亡之虞;被告積極配合調查,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亦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涉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金額,與大量販售毒品之毒梟不同,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因在押致精神狀況不佳,依比例原則,應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代替羈押,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㈢、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101年8月3日裁定羈押,被告雖以前詞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然本案業經辯論終結,經原審法院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在案。被告既經認定確有觸犯上述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以逃匿之法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上開罪刑尚未確定,故為保全本案之追訴、審判與執行程序,原審法院認為被告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因遭羈押引起精神狀況極度不佳,有憂鬱症傾向等語,而經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據該所函復:經醫師看診後,被告簽稱目前病情在所內就醫治療即可。有該所101年9月20日桃所衛字第10199014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聲字第3842號卷第8頁),顯見被告所罹之疾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自難認有何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綜上,為保全本案之追訴、審判與執行程序,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仕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羈押,惟按羈押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蓋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以其他方式(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茲被告許仕豪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承認自身過錯,就所知事實全數供述在卷,且本案相關證人早已接受警詢、偵訊並製作筆錄在案,被告已然悔悟並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是就「具保、限制住居」、「羈押」二手段言,就保全本案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目的言,係屬對被告相同有效之手段。原裁定逕以較強烈之羈押手段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且未敘明被告確有受羈押之必要性理由,要難認適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被告具保以代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可參)。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四、經查:本件被告許仕豪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至被告雖以其已坦承上開罪行,承認自身過錯,就所知事實全數供述在卷,且本案相關證人早已接受警詢、偵訊並製作筆錄在案,被告已然悔悟並無逃亡之虞等語為辯。惟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是否有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是否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受重刑之判決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而受重刑判決,該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有上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毒品次數非僅1、2次,所涉犯罪情節已非僅屬重大而已,並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在案,揆諸上情,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原審因而認抗告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外,並有同條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而裁定予以羈押,並非僅以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羈押抗告人之唯一理由,是本件若僅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原審基此被告涉犯之重罪、並有相當之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等節,復說明被告所稱現罹疾病等情,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由,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上揭辯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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