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玟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玟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晚間9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玟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價值及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5號被告石玟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玟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遊覽車)車門未上鎖,又無人看管,遂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駕駛座旁 潘祥逸 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1萬2000元、潘祥逸所有之第一銀行與郵局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駕照與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為在場目擊之 王誠利 阻止,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玟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祥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王誠利警詢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