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念宗被告簡仲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復偵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被告等因互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復偵字第6號被告鄭念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仲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念宗與簡仲易係鄰居關係,因停車糾紛發生嫌隙,於民國
106年9月1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1樓門口,雙方一言不合,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互相拉扯並毆打對方,致簡仲易受有後頸部、後胸壁、左側胸腹壁、右前臂、右手、左手手指、右大腿擦傷等傷害,鄭念宗則因而受有左眼眶骨、鼻骨骨折、頭部鈍傷、腦震盪、結膜出血、左前房出血、左眼未明示側性續發於眼創傷之青光眼、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鄭念宗、簡仲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鄭念宗、簡仲易2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兼告訴人鄭念宗、簡仲易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兼告訴人鄭念宗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兼告訴人簡仲易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念宗、簡仲易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