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尚臻 被上訴人 李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小字第608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所謂適用法規不當,即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非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合法總幹事,住戶並無債務,被上訴人利用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凍結住戶帳戶,可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卷查明,況上訴人之妹已提出抗辯狀針對被上訴人之資料質疑,原審不應參考另案無關卷宗,被上訴人稱係管委會徵聘與事實不符,其藉機向非住戶之上訴人非法收費,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8,100元,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枉法裁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00元。
三、經查:㈠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
由,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及證據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南投縣○○市○○路○○○○○號2樓房屋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尚臻所有,管委會曾於102年12月17日對吳尚臻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請求給付91年5月至102年10月之管理費82,8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小字第41號判決管委會勝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管委會復於
106年12月7日對吳尚臻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請求給付102年11月至106年8月之管理費31,80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投小字第15號判決管委會勝訴,嗣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吳尚臻另對被上訴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上開管理費共118,515元,經本院109年度投小字第346號判決吳尚臻敗訴,吳尚臻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所請求金額18,100元係代吳尚臻繳納之管理費,核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代吳尚臻繳納106年9月至10
9年10月之管理費,且提出收據等件相符,是可認兩造就上訴人係代吳尚臻繳納管理費等情為不爭;又上訴人既係代替南投國宅住戶吳尚臻繳納管理費,則上訴人以其自身非國宅住戶為由主張返還,已非可採;況上訴人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先前代替吳尚臻繳納之管理費,自應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及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為舉證,然被上訴人僅係管委會之總幹事,有南投國宅大樓管理維護事務承攬契約書附卷足參,上開裁判當事人均為管委會及吳尚臻,被上訴人僅為訴訟代理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管理費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費,自屬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3頁)。原判決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況且,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被上訴人係管委會之總幹事及管委會於上開裁判之訴訟代理人,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任何管理費之利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㈡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
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