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宗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7號、109年度偵字第46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81號、110年度偵字第3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宗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侯宗志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亦無為他人提款即可獲取利潤之合法正常工作,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 王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 薇薇 」聯繫(無證據證明與「王凱」為不同人),再將其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稱「 舒芷芸 」(無證據證明與「王凱」為不同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與「王凱」為不同人)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侯宗志依據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王凱」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王凱」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與「王凱」為不同人)或轉匯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王凱」所指定之帳戶,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 龔映 如、 林軒 祺、王 聖夫 、 李宗 翰及 林昇 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林軒祺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侯宗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龔映如 、林軒祺、 王聖 夫、李宗翰、 林昇慶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132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9至71、83至84、90至92、119至1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1572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5至2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
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被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53張、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個資檢視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龔映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林軒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王聖夫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宗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3張、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9年8月12日沙鹿字第1090002423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昇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宗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0至24、26至61、66至68、74、78、81至82、85至、93、
104至105、109、111至112、115至118、122至125頁、見警卷二第16至24、29至30、33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1號卷第37至47、49至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109年4月28日19時28分許至32分許,告訴人王聖夫分別存入3萬元、3萬元至告訴人林昇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告訴人林昇慶轉帳2萬9970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及3萬3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告訴人王聖夫、林昇慶於警詢時證述 可佐 (見警卷一第91頁、警卷二第26至27頁),且有告訴人王聖夫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9年8月12日沙鹿字第1090002423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1、117頁、警卷二第2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是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雖記載
3萬30元部分,而2萬9970元部分卻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109年4月28日19時50分許至19時52分許,告訴人王聖夫存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於109年4月28日20時至20時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玉山銀行草屯分行,依序提領5萬元、1萬元,共提領6萬元,並於109年4月28日20時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 肯德基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109年4月28日21時20分許至21時22分許,告訴人李宗翰轉帳2萬9987元、6,066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於109年4月28日21時25分至21時2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中華郵政草屯郵局,依序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共提領3萬6000元,由被告於109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5至8、13至17頁,偵卷第11至13頁),且有告訴人王聖夫、李宗翰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91、120頁),並有告訴人王聖夫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李宗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111至112、117、124頁),是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王聖夫及李宗翰就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號、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交付時間、地點部分均記載相反,應予更正;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李宗翰匯入金額如前述為南投縣○○鎮○○路○○○號中華郵政草屯郵局,併辦意旨就附表此部分記載不詳,亦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且其所為提領贓款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依本院卷內證據資料,雖可知被告先與「薇薇」聯繫,再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舒芷芸」並給予「舒芷芸」上開存摺及金融卡拍照照片,再與「王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後依「王凱」指示提領金額並交付「王凱」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惟依現今科技,一人同時聲請LINE通訊軟體不同帳號尚非難事,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同一專員等語(見警卷一第13至18頁),可知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均係交由同一人,另觀本院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薇薇」、「舒芷芸」、「王凱」及「王凱」指示交付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自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認定原告僅與「王凱」一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詐欺集團,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王凱」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者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告訴人李宗翰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共同詐欺取財告訴人李宗翰部分為接續犯或想像競合關係,容屬誤會。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審判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4份及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第69至74、99頁),並均已賠償各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被告年紀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各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均給付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參與詐騙集團以詐騙取財對於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所明定。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16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138頁),供述一致,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張可參(見警卷一第55、59頁),可認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雖扣案,然被告與各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則上開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志國、黃芝瑋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均已扣除手續費)
┌─┬──┬────────┬──────┬───┬───────┬──────┐│編│告訴│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匯款時間、金│提款地│提款時間、金額│交付時間、地││號│人│式(民國)│額及匯款帳戶│點│(民國)(新臺│點(民國)│││││(民國)(新││幣)││││││臺幣)││││├─┼──┼────────┼──────┼───┼───────┼──────┤│1│龔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109年4月28日│南投縣│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如│屬不詳成年成員,│20時30分許,│草屯鎮│20時32分許至20│20時38分許、││││於109年4月28日│轉帳7萬3123│和平街│時35分許,依序│南投縣草屯鎮││││18時48分許,撥打│元至被告郵局│23號彰│提領3筆2萬元│中正路645號││││電話予告訴人龔映│帳戶│化銀行│及1萬3000元,│麥當勞││││如,佯稱係8more││草屯分│共提領7萬3000│││││白木耳飲料公司員││行│元。│││││工,因其資料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龔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林軒│由本案詐欺集團所│109年4月28日│南投縣│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祺│屬不詳成年成員,│20時57分許,│草屯鎮│21時1分許,提│21時7分許、││││於109年4月28日│轉帳2萬2985│中正路│領5萬3000元。│南投縣草屯鎮││││20時許,撥打電話│元至被告郵局│606號││中正路645號││││予告訴人林軒祺,│帳戶│草屯郵││麥當勞││││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局││││││家,因工作人員疏││││││││失資料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林軒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王聖│由本案詐欺集團所│109年4月28日││││││夫│屬不詳成年成員,│20時59分許,│││││││於109年4月28日│轉帳2萬9985│││││││19時前某時許,撥│元至被告郵局│││││││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帳戶│││││││聖夫,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因工作├──────┼───┼───────┼──────┤│││人員疏失資料設定│109年4月28日│南投縣│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錯誤,須操作自動│19時28分許至│草屯鎮│19時37分許,從│19時46分許、││││櫃員機解除設定等│32分許,分別│中正路│被告土地銀行帳│南投縣草屯鎮││││語,致告訴人王聖│存入3萬元、│601之│戶提領3萬元,│太平路235號││││夫陷於錯誤,而依│3萬元至告訴│7號土│。│肯德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人林昇慶中國│地銀行││││││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信託銀行帳號│草屯分││││││帳戶。│000-00000000│行│││││││0783號帳戶內│├───────┤│││││,再由告訴人││109年4月28日││││││林昇慶轉帳2││19時40分至19時││││││萬9970元至被││41分許,依序從││││││告土地銀行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3萬30元││戶提領2萬元、││││││至被告玉山銀││1萬元,共提領││││││行帳戶││3萬元。││││││(起訴書僅載││││││││3萬30元,應││││││││予補充)│││││││├──────┼───┼───────┼──────┤││││109年4月28日│南投縣│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19時50分許至│草屯鎮│20時至20時1分│20時7分許、│││││19時52分許,│中正路│許,依序提領5│南投縣草屯鎮│││││存入2萬9985│763號│萬元、1萬元,│太平路235號│││││元、2萬9985│玉山銀│共提領6萬元。│肯德基│││││元至被告玉山│行草屯│(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銀行帳戶│分行│提領告訴人李宗│為提領告訴人│││││(起訴書誤載│(起訴│翰所匯之款項,│李宗翰所匯之│││││為告訴人李宗│書誤載│應予更正)│款項後交付時│││││翰之匯款時間│為告訴││間、地點,應│││││及金額,應予│人李宗││予更正)│││││更正)│翰所匯││││││││之款項││││││││提款地││││││││點,應││││││││予更正││││││││)││││││├──────┼───┼───────┼──────┤││││109年4月28日│南投縣│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19時45分許,│草屯鎮│20時2分至20時│20時7分許、│││││轉帳2萬9985│中正路│3分許,依序提│南投縣草屯鎮│││││元至被告土地│763號│領2萬元、1萬│太平路235號│││││銀行帳戶│玉山銀│元,共提領3萬│肯德基││││││行草屯│元。│││││││分行│││├─┼──┼────────┼──────┼───┼───────┼──────┤│4│李宗│由本案詐欺集團所│109年4月28日│南投縣│109年4月28日│由被告於109│││翰│屬不詳成年成員,│21時20分許至│草屯鎮│21時25分至21時│年4月28日21││││於109年4月28日│21時22分許,│中正路│26分許,依序提│時30分許,轉││││20時35分許,撥打│轉帳2萬9987│606號│領2萬元、1萬│匯至詐騙集團││││電話予告訴人李宗│元、6,066元│中華郵│6000元,共提領│成年成員所指││││翰,佯稱係網路購│至被告玉山銀│政草屯│3萬6000元。│定之中華郵政││││物店家,因工作人│行帳戶│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員疏失資料設定錯│(起訴書誤載│(起訴│提領告訴人王聖│0000000000號││││誤,將重複扣款,│為告訴人王聖│書誤載│夫所匯之款項,│帳戶││││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夫之匯款時間│為告訴│應予更正)│(起訴書誤載││││解除設定等語,致│及金額,應予│人王聖││為提領告訴人││││告訴人李宗翰陷於│更正)│夫所匯││王聖夫所匯之││││錯誤,而依指示於││之款項││款項後交付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提款地││間、地點,應││││金額至右列帳戶。││點,應││予更正)││││││予更正││││││││)│││├─┼──┼────────┼──────┼───┼───────┼──────┤│5│林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109年4月28日│南投縣│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慶│屬不詳成年成員,│19時21分許至│草屯鎮│19時31分至19時│19時46分許、││││於109年4月28日│19時34分許,│中正路│37分許,依序提│南投縣草屯鎮││││17時33分許,撥打│轉帳3萬123│601之│領3萬元、1萬│太平路235號││││電話予告訴人林昇│元、2萬9970│7號土│8000元及3萬元│肯德基││││慶,佯稱係品居家│元及1萬8123│地銀行│,共提領7萬80│││││好物店家,因工作│元至被告所申│草屯分│00元。│││││人員疏失資料設定│設之土地帳戶│行│(其中2萬9970│││││錯誤,將重複扣款│(其中3萬123││元為王聖夫匯款│││││,須操作自動櫃員│元係由真實姓││;1萬7985元為│││││機解除設定等語,│名年籍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致告訴人林昇慶陷│人先匯入2萬││詳之人匯款;2│││││於錯誤,而依指示│9985元,再由││萬9985元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告訴人林昇慶││姓名年籍不詳之│││││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轉帳至被告上││人匯款)│││││。│開帳戶【告訴││││││││人林昇慶損失││││││││138元】;2││││││││萬9970元係由││││││││告訴人王聖夫││││││││匯入3萬元,││││││││再由告訴人林││││││││昇慶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1萬8123元係││││││││由真實姓名不││││││││祥之人先匯入││││││││1萬7985元,││││││││再由告訴人林││││││││昇慶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告訴人林昇慶││││││││損失1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