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21號原告 李慧君
李我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原告與被告 陳韋傑高雄榮民總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1,000元(計算式:1,461,000元+2,000,000元=3,461,00
0元,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均相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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