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智泰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聲請停止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固亦有明文,惟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三、經查,聲請人許智泰具狀就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審理中,而揆諸上揭規定,僅於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件既尚未經裁定開始再審,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