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7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貴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貴安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日下午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鄉○○路與彰花路45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 黃月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繼續往前行進。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月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左股骨幹骨折、右腓骨骨折、肩鎖關節半脫位及右肩鎖韌帶脫位等傷害。彭貴安於事故發生後,除託路旁店家打電話報案外,並停留於現場,於承辦員警到場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月娥之夫 鄭永河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黃月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本件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9年10月6日診斷證秀字號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員林郭 醫院大村分院99年8月9日彰衛院字第1537150512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99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他字第2627號卷第5、19、20、21頁),係該院醫師於被害人黃月娥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受檢察官之委託,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予以鑑定,其於100年3月21日以彰鑑字第1005600637號函送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肇事車輛照片及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彭貴安(下稱被告)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月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627號卷第31至37頁)。又被害人黃月娥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左股骨幹骨折、右腓骨骨折、肩鎖關節半脫位及右肩鎖韌帶脫位等傷害,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9年10月6日診斷證秀字號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99年8月9日彰衛院字第1537150512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99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2627號卷第5、19、20、21頁),被告自白堪認與真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黃月娥身為駕駛人且均領有相當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627號卷第31至32頁),詎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被害人黃月娥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屬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被告車先行,惟被害人黃月娥疏未注意及此,致彼此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黃月娥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1日彰鑑字第1005600637號函暨所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98號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駕駛汽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月娥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黃月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除託路旁店家打電話報案外,並停留於現場,於承辦員警到場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2627號卷第27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任何有關協議及被告肇事後自首,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毫無悔意,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二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被告則上訴稱:本件事發後,被告曾多次前往探視,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故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未思慮及此,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院陳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45萬元為賠償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0、52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則以被害人受傷後迄今,行動依然不便,因車禍事故無法繼續工作,乃被迫退休,已一年多未有收入,故而希望能獲得賠償277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多次溝通仍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並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堪認本件實係因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難認被告毫無悔意,且被告係屬肇事次因,業如前述,並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98號卷第10至13頁),被告所為復合於自首要件,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失輕之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要難採取。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條件,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及被告肇事後自首,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遽指為違法,雖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仍未能和解,然此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肇事之責任,被告僅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所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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