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張嘉云 相對人 羅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
2號民事裁定而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