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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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安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安妮前因犯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期應執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並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及二次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徒刑3月、6月、3月及4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現執行中)。其於99年9月1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適見 周建業 (77歲)甫自市場購物返家,楊安妮見周建業係年老之男性,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以搭訕邀約性交易之方式趁機竊取周建業身上財物,而以佯稱要租屋為由與周建業搭訕,周建業向楊安妮表示其所居住之社區大樓是否有房屋要出租,伊不清楚,但伊之朋友有一間空房要出租,伊可帶她去看等語。楊安妮隨即與周建業搭乘電梯上樓,讓周建業將自市場購得之物放回家中。下樓後周建業乃自行騎乘機車擬帶 周安妮 至位於臺中市○○路附近之朋友處看屋,然當下楊安妮則以其必須要先至臺中市○○路為由,而由楊安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前,周建業騎機車在後跟隨之方式前行。後楊安妮將周建業帶至臺中市○○區○○路○○○號公寓前,停車後於同日13時35分許,楊安妮帶周建業步行上2樓。因該119號2樓房屋並非楊安妮住處,楊安妮乃於該119號1樓與2樓之樓梯間內,向周建業聲稱其原先居住該處,現該屋換鎖無法進入,並假意邀約周建業帶她去旅社。楊安妮見周建業未出聲且四下無人,乃主動伸手撫摸周建業之下半身身體挑逗,俟周建業疏於注意之際,楊安妮即徒手伸入周建業褲子右口袋內,竊得周建業所有以塑膠袋包裹之財物(包括周建業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日盛銀行金融卡1張、大潤發購物卡1張、公車卡(e卡通)1張、電話卡1張(剩餘金額約幾十元)、現金約新台幣2800元)。
得手後,楊安妮旋即下樓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周建業發現有異乃下樓並記下楊安妮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楊安妮於得手後,取走上開竊得之電話卡1張、現金約2800元,並將其餘財物丟棄,嗣於100年9月2日經民眾於水湳機場附近公園溜狗時,狗將上開塑膠袋咬回家後,發現塑膠袋內裝有周建業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日盛銀行金融卡1張、大潤發購物卡1張、公車卡(e卡通)1張等物,乃送交警局處理交由周建業領回,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周建業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安妮固坦承有於99年9月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告訴人周建業住屋前,與告訴人周建業見面,並以租屋為由搭訕,後與周建業一同搭乘電梯上下樓,隨後由其在前引領,其與周建業分別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公寓,並進入該屋1樓2樓之樓梯間內,隨後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口袋內裝有財物之塑膠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楊安妮前揭所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周建業於99年9
月8日警訊、100年2月16日偵查、100年5月19日原審審理、及100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逢大路117號告訴人住家社區間視器翻拍照片4幀(附警卷15、17頁)逢大路27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附警卷14-1頁)、文華路32號旁路口監視器所翻拍照片2幀(附警卷16頁)在卷可憑,故原告所坦承之事實,確屬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建業於警詢時證稱:99年9月1日13時10分,
有一名年約40歲女子,在伊家樓下臺中市○○區○○路○○○號前,佯稱要租房子向伊搭訕,後藉故家裡有事帶伊回家,約13時35分她帶伊到臺中市○○區○○路○○○號2樓,但是該間房子上鎖無法進入,於是伊等就下樓,到2樓及1樓樓梯間時她向伊提起要到旅舍,伊向她婉拒,她突然向前抱住伊並撫摸伊之性器官及口袋,後來她轉身跑步離開,伊發覺不對摸伊的口袋物品,才知道物品遭她竊取;被竊取之塑膠袋乙只內有伊本人身分證、健保卡、日盛銀行金融卡、公車免費卡各1張、及現金2800元;(經當場指認)就是楊安妮竊取伊所有之物品,伊當時將該塑膠袋放在伊褲子右前口袋;且因為伊與楊安妮要去文華路119號2樓時,伊有摸口袋物品還在,後來她摸過伊身體後口袋物品就不見了,所以伊確定物品是被她竊走;當時係因楊安妮撫摸伊之性器官,伊一時意亂情迷,讓她隨意伸入口袋撫摸,她才有機會竊取伊所有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證人周建業於99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先去伊家門口,伊從外面買菜運動回來,被告就說問伊有沒有房子要出租,伊說這裡沒有但附近有,伊跟被告說可以帶她去看,伊要帶被告去看時,被告說要先回文華路119號住處,伊才會到那裡去,被告本來說她住在2樓房間,但當時被告說她不住了,已經關門了,後在文華路119號1、2樓之樓梯間,被告要伊帶她去旅社,伊沒有帶她去,被告就用性侵害之方式摸伊性器官,又摸伊口袋,並趁機摸走伊放在褲子右口袋之塑膠袋,裡面有放現金2,800元及證件,被告就跑掉,伊一直追到門口,伊沒有叫抓小偷,伊看到被告騎機車,就把車號記下來,然後報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509號偵查卷第14、15頁)。又於100年2月1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帶伊到文華路119號,並說她以前住過,但被房東收回,問伊是否要去旅社,在文華路1、2樓樓梯間,被告將伊褲子右口袋錢偷走後,就很快騎機車離開,被告一偷走,伊當場摸口袋就發現錢不見,但伊並沒有注意被告將伊塑膠袋及裡面的錢藏在哪裡,伊有趕快跟著被告,但是被告就騎上停在文華路119號逢甲大學圍牆邊之機車離開,伊當時沒有大聲呼叫,因為伊怕被告有同夥,擔心伊的安全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3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再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陳稱:當天伊騎車去游泳才到市場買菜,買完菜後就回家,被告有幫伊提菜上樓,伊有摸口袋的習慣,當時伊到文華路119號停好機車後還有再摸口袋,伊肯定是被告摸走的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3號偵查卷第29頁)。並於原審100年5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從外面買菜回家,被告主動問伊伊住的大樓有沒有房子要出租,伊跟被告說伊不清楚,但是伊朋友有一間空房要出租,伊跟被告說可以帶她去看,被告就跟伊一起上伊住的大樓回家放菜,被告表示她暫時不要看房子,要先回文華路的公司去一下,所以被告帶伊過去文華路那邊,當時被告與伊各騎一台機車到文華路時,被告將車停在文華路圍牆旁邊,伊就停在被告後面,之後被告帶伊到巷子裡面一棟大樓內,就對伊說她原來的房子就住在這邊,現在已經不住了,房門也換鎖了,接著被告在1樓快到2樓的樓梯房間門口跟伊說你帶我去旅社好了,結果伊沒有回答,當時被告與伊面對面,被告就用左右手交互摸伊身體下半身,伸手摸到伊褲子口袋有錢的地方,就把錢拿走了,被告很快就跑掉了,她一走掉伊就發現口袋東西不見,伊追出去的時候,被告已經騎機車走了,因為伊要發動機車來不及,而且也怕被告有2個人所以不敢追,伊沒有掉過錢,伊很注意伊的口袋,買菜的時候塑膠袋還在伊口袋,被告摸伊身體時,才摸伊口袋,因為伊有身體反應,精神不太安定,被告摸伊沒有超過1分鐘,且慌亂中沒有辦法看到很清楚被告有拿伊塑膠袋或其他東西,被告很快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證人周建業於本院100年9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來找伊的時候是要看房子了,她說要先回她的公司去一下,伊不好意思拒絕,就跟被告到文華路119號的巷子裡,她說她以前住在那邊,現在已經不住了,當天被告離開時沒有講半句話就走,伊趕快摸摸口袋,發現東西沒有了,伊驚覺一定是被告拿走了,被告拿走的東西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大潤發購物卡、公車卡、電話卡、現金大約是2800元,而伊最後用錢時是買菜的時後有付錢,那時候錢還在,後來伊只有領回卡,電話卡只剩幾十塊錢與現金沒有領回等語(本院卷65頁背面至66頁)。是證人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指稱被告有趁機竊取其所有放於褲袋內裝有財物之塑膠袋,其所為訴之事實,前後均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雖依證人周建業所述可知其並未親見被告竊取其置於褲內口袋之塑膠袋,亦未見被告竊取該物品後置於何處。然本件被告確有與證人周建業在前揭時地為一定之接觸行為乙節,已如前述,則於判斷證人之指述與被告之辯解何者為真時,自應依審理所得之卷證資料,綜合加以研判論斷,始稱允當。
㈢證人 楊偉成 於99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楊安妮,
99年9月2日伊有送身分證到水湳派出所,伊不知道是否是周建業,伊知道伊有送一袋資料到派出所,這袋資料是伊家中的狗咬回來的,內有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伊之母親有帶狗到水湳市場附近的公園,從附近咬回來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509號偵查卷20頁)。而楊偉成所送交水湳派出所之物品計有「周建業身分證1張、周建業健保卡1張、日盛銀行周建業金融卡1張、周建業大潤發卡1張、周建業e卡通1張」等物乙節,亦經周建業於99年9月3日出據領回乙節,亦有99年9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紙(附99年度偵字第23509號偵查卷23頁)可稽。足認證人周建業所言其有失竊上開物品,且上開物品係包在塑膠袋內等語,確屬真實。
㈣證人周建業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最後一次拿口
袋內塑膠袋是在菜市場內買最後一項菜時,有掏出來付錢,放回塑膠袋伊會再摸一次口袋確定,伊回家停好機車準備上樓時,伊還有摸口袋,當時確定東西還在,伊菜拿回家放好跟被告下樓,當時伊也有摸口袋,確認口袋的塑膠袋還在,伊到文華路119號那邊停好機車,有再摸口袋,伊記得很清楚是放在前面的口袋,塑膠袋不可能是自己掉的,因伊有摸口袋的習慣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29頁)。其於本院100年9月14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最後用錢是買菜的時候,那時錢還在,而被告在文華路119號那邊沒有講半句話就走,伊趕快摸摸口袋,發現東西沒有了,伊驚覺一定是被告拿走了等語。則證人周建業既有時常注意其以塑膠袋包裝之財物是否存在之習慣,且於與被告進入文華路119號前亦尚有注意該塑膠袋仍放在口袋內,則其指述該塑膠袋係在與被告於文華119號1樓與2樓之樓梯間內,被告撫摸其身體之際趁機取走乙節,並非子虛。
㈤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案發當天一開始是
伊去告訴人樓下找房子,是告訴人跟伊搭訕,告訴人說他有朋友要出租房屋比較便宜,要帶伊過去看看伊就跟告訴人先把買好的菜拿回去家裡,告訴人在下樓電梯中即對伊毛手毛腳;後來一起到逢甲文華路後,伊就走到一間大樓要看房子,在該大樓1、2樓樓梯間時告訴人就問伊說性交易的事情,還摸伊胸部,告訴人開口要性交易,伊說伊沒有在做了,告訴人一直要伊在樓梯口跟他聊天,伊就說要急著找房子,伊就走了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辯解,並辯稱:是告訴人周建業故意陷害伊的,伊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辯,倘告訴人即證人周建業係自逢大路117號大樓之電梯內即對被告有觸摸胸部之行為,而為其所拒絕,其後怎會同意證人騎車同行尋找租屋處,甚且由其在前引領證人至文華路119號2樓,又再次發生觸摸胸部之行為。對於證人三番二次之騷擾行為,被告竟一再隱忍,實與常情相悖。倘若被告係急於租屋而隱忍,又怎會於文華路119號2樓未租到房屋,卻未續與證人至河南路朋友處看屋而未留任何訊息即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前揭辯係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採信。㈥被告雖辯稱:證人說伊有伸手到證人口袋內拿東西,伊伸手
進去塑膠袋會有聲響,為何證人會不知道云云。然查本案既係被告撫摸證人周建業之下半部身體,則證人因身體受被告挑逗,因一時意亂情迷,於被告取出證人口袋內之塑膠袋時,縱有發出聲響,證人亦非當然可以聽聞。況證人事發當時年逾77歲,因年事已高對其聽力自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加以當時身心均處於被挑逗狀態,實非當然可聽見塑膠袋取出時所發出之聲響。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期應執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並於9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上開事證,遽以被告被訴之犯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再犯本件之罪,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金錢僅約2800元),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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