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告 楊宏傳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被告 楊憲東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八點八六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三所示:即西邊面積二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東邊面積六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8.86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3、4分之1。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附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即西邊面積66.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東邊面積2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表示:願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區○○街○號等建物(下稱3號等建物),請求連同3號等建物一併變價分割,免除地上物之紛爭,若不可行,則請求判決如附圖方案三所示,即西邊面積2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東邊面積66.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3、4分之1,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本院復查無兩造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有3號等建物,包含3號建物及空屋1棟,3號建物乃磚造鐵皮屋頂,現無人使用,僅置放雜物,上開空屋則沒屋頂、缺牆壁。系爭土地北面為6公尺寬之臺南市○○區○○街(下稱延平街),東側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68-2地號土地),其上有臺南市○○區○○街○號房屋;西側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71地號土地),為水泥空地;471地號土地西側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有臺南市○○區○○街○號房屋。系爭土地周邊有臺南市安平區石門國小、市場、住家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照片)1份附卷可稽,復有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查,兩造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與被告雖各主張如附圖方案二、三所示分割方法,然細繹此等分割方法之差異,即在於兩造均欲分得鄰近471地號土地之部分。是在決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時,有先比較此等分割方法優劣之必要。查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原告、被告分得土地面臨道路(延平街)之寬度分別為4.74、1.58公尺;如附圖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法,原告、被告分得土地面臨道路(延平街)之寬度各為4.80、1.53公尺等事實,有附圖1份在卷可查。又依據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最少須3公尺,是依據如附圖方案二、三所示分割方法,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顯屬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而減低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對被告應屬不利。又一般土地,鄰近交通越便利者,價格越高,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既為畸零地,而系爭土地西側之471地號土地為空地,東側之468-2地號土地則已建築完成,則系爭土地若欲分割成東、西2筆,自以西側鄰近471地號土地之部分交通便利而價值較高,此觀兩造均表示欲分得該部分土地益明。據此,若採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被告所分得之部分,與原告所分得之部分相較,將有不能建築及交通較為不便之缺點;反之,若採被告主張之如附圖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法,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較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寬,對原告較為有利,而被告所分得之部分,與原告所分得之部分相較,雖有不能單獨建築之缺點,然亦有交通較為便利之優點可資彌補。是為求兩造之公平,應以被告主張之如附圖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可採。至於被告雖另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3號等建物云云,然3號等建物乃被告與他人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非3號等建物之共有人,亦未起訴請求分割3號等建物,本院自無從併就3號等建物為分割。是被告主張之此項分割方法,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如依附圖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相近,形狀均屬方整,且各筆土地均有面臨延平街而可出入,並符合原來應有部分之比例,應無不公平之情事,兩造亦均表示不須以金錢補償。從而,本院認以如附圖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且兩造間無須另以金錢補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之如附圖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法確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從而,本院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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