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俊堂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代 理 人  黃信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鳳小字第413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
司執字第1214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
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查,觀諸原告於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可知聲請人
乃主張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中所請求之利息過高、數額不符
等事由,亦即係主張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首揭條文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顯有未合。又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與其協商等語,此亦
非可拒絕給付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以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自難認有其必要,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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